淄博预售款资金监管系统pos机
1、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有哪些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有一、监管银行与监管系统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实行网上监管,具体监管工作委托下属的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应当按照监管系统技术要求建立银行端监管系统,按需设计开发交存预售资金的专用POS机。
(二)银行机构应当与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二、监管账户的开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单个预售。
许可申请项目(以下简称监管项目)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即1个监管项目(1本预售许可证),应当签订1份监管协议,原则上开立1个监管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监管账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的监管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支出。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选择与项目贷款相同的银行机构作为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监管账户时,需向监管银行提供开立账户的相关资料以及监管机构下发的《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
监管账户开立后,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银行钦州中心支行报备。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开设的监管账户名称,按以下两种方式确定:
1.尚未具有多级账户管理的银行机构,监管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应缩减在5个汉字以内)+加括号的相关楼栋号”三个部分组成,并于《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相对应,其中企业名称须与该企业基本账户名称一致。监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上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与房地产企业名称一致。
2.具有多级子账户管理的银行机构,监管账户户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下设的多级子账户按单个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项目名称、相关楼栋号进行分级管理,监管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上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一致。
三、监管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账户的,按照《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监管项目解除预售资金监管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监管机构出具的《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到监管银行办理销户手续;监管银行应及时将监管账户的销户信息反馈至监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未办理监管账户销户的,监管银行应停止办理该账户的支付结算业务。
2、涉及多个方面!天津商品房预售拟出新规!
6月3日,天津住建委官网发布“社会征求意见”公告。
公告称,《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6〕54号)即将到期。我委会同相关部门将原有政策进行了修订,拟定了《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起草说明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6〕54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购房群众合法权益,促进项目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收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办法》将于2021年8月到期,为更适应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需要,我中心在与企业座谈、问卷调查等广泛调研基础上,对《办法》修订工作进行多次专题研究,形成《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修订建议稿),并按程序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共收到建议3条,采纳1条。现将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缩短预售资金监管期限
为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缓解企业资金压力,考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已满足入住条件且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故将解除监管节点前移,由“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调整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缩短监管期限,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二、扩大不纳入资金监管项目范围
按照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明确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由区政府、还迁部门等根据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的项目可以不纳入资金监管。
三、非住宅项目纳入监管
鉴于非住宅项目在销售管理、施工建设等过程中同住宅项目一致,为更好的发挥预售资金监管作用,保护购房人与施工单位利益,删除《办法》第二十四条“独立占地的非住宅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提取预售资金”,将非住宅项目一并纳入预售资金监管。
四、增加资金交入监管账户途径
为进一步促进商品房交易,方便企业和购房人签约,结合当前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在原有的网点柜台、资金监管专用POS机交款的基础上,增加网银转账方式,便于购房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五、优化资金拨付流程
为优化营商环境,减少企业办件环节,删除深基坑节点并将首层室内地平标高节点调整为取得销售许可,明确预售项目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即可提取该节点的监管资金,无需再进行现场查看并提交首层室内地平标高节点证明,减少企业提供要件及审核流程。
六、明确未网签退款流程
为方便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办理未网签退款手续,减少人员往返,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七、增加对于资金扣划后的处理
根据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增加资金扣划后企业责任条款,如相关部门扣划监管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用自有资金补足扣划资金,以保证项目后续建设,切实发挥资金监管作用。
八、调整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名称
根据实际情况,将原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调整为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原监管机构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调整为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和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资金监管范围。
第三条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和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其中,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市除滨海新区外区域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责滨海新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建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建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止。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者多幢开立,并由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监管账号等开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到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购房人应当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网银转账等方式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资金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系统计算出监管资金额度并实施全程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提取全程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
第十三条 监管资金按照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监管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40%。
(二)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70%。
(三)完成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94%。
(四)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可以申请使用剩余监管资金。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5%;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和“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分别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0%和60%。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银行出具的保函,免除同等额度的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的,应当按节点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可直接申请该节点监管资金;
(二)主体结构验收,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证明;
(三)竣工验收,提交竣工质量验收证明;
(四)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资金使用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节点监管资金前,应当由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查看应当在受理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资金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补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当依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提供给资金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退还房价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账户中的剩余部分监管资金。
第二十一条 应纳入监管的预售资金与实际缴入监管账户的资金不符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资金冲正证明,到开户银行办理冲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可申请解除监管,资金监管机构于受理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资金监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用自有资金补足扣划资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暂停其资金拨付、关闭该项目网上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功能;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监管账户;
(二)未按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
(三)未按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人;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滨海新区范围内由滨海新区住建委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资金监管机构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住建委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建筑设计规范、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市住建委可以对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和相应资金使用额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3、解除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要注意什么
房屋验收合格,资金明细详尽即可解除监管系统。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要是对预售房屋购房款的缴存、使用、核退等资金的流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开发企业将预售款项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以达到专款专用,保护购房者权益的目的,使开发过程中的利益方资金得到保障。当承包商完成房屋建筑交房后,消费者验收完毕,开发商核对资金后即可解除监管系统。
通过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开发企业三方协议约定,实现对开发企业的专用账户的各种监管功能;为确保预售资金依法用于该预售房地产项目后续工程的开发建设,防止预售资金被挪用、转移,从而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贷款银行、施工企业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各地不一样的,但大多大同小异:
(1)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监管账号等开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到资金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3)购房人应当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网银转账等方式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4)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后,资金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系统计算出监管资金额度并实施全程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提取全程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有关建设。
(5)监管资金按照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6)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的,退回补正。
(7)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取消缴款通知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退还房价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账户中的剩余部分监管资金。
拓展资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相关: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预购房款,一般包括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二、预售资金本身的意义在于督促房企合理使用资金,以保证项目的顺利竣工。但此次的政策对于地产方面来说利好有限,“因企施策”或是预售资金监管调控的大方向。
三、对于出险房企来说,该政策并不会放松监管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只会加强监管。尽管有些房企的预售资金监管户余额确实是有很大一部分资金,但能具体能释放多少出来目前还不知道。
四、在2004版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但是,这么多年以来全国并没有统一的预售资金监管规定,各地实行“一城一策”。
5、宣城圣联锦城资金由政府监管怎样的监管方式?
截取宣城市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开文件(网址:http://www.xcfdc.gov.cn),详情最好去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地址:宣州区地税局斜对面建设科技大厦)。截取文件如下: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3〕42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8日
宣城市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风险,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总房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公积金、人行、银监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银行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监管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对用于支付建筑安装、设施配套等建设费用的预售资金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造价站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公布,并适时调整。对足额交存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一般监管资金,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提取。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止。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资金监管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登录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监管账户申请表、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书及企业基本信息等,并持以下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审核手续:
(一)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
以上材料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章。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开户通知书,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多幢开设。监管账户开设后,登录监管系统打印《宣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现金(包括定金和房价款)和通过其它账户收存购房人支付的房价款。
购房人凭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持商业银行开户行出具的缴款凭证或pos机签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前,应当查验并保存购房人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凭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发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在发现后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并留存重点监管资金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一般监管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建设和支付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资金监管系统提交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自行打印同意拨付证明,并持同意拨付证明到商业银行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四条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取得预售许可证、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等五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在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中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资金使用额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以下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30%;
(二)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50%;
(三)主体结构封顶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70%;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95%;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开具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时审核相关资料,并对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重点监管资金使用拨付。具体资料为: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的,提交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主体结构封顶的,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四)竣工验收合格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提交《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当依据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同意拨付通知书及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监管资金的拨付,并组织依法查处。
(一) 已拨款项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 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 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整改或履行处罚的;
(四) 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的;
(五) 存在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行为的。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及时提供给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一般监管资金中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宣政办〔2010〕110号)规定交存项目资本金的项目,暂不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暂停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整改并消除影响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及时恢复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暂停监管资金拨付;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人行、银监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的项目,可暂不按宣政办〔2010〕110号文件规定交存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承建的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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