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刷卡显示非金机构正常吗
1、pos机非标商户什么意思
非标准商户就是少积分或者没积分的商户,也就是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低的商户(一般0.38%或者0费率)。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
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主要由发卡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机构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三个费用构成。具体如下
1、优惠类(费率0.38%):超市、加油站等商户,在2年的过渡期内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费率优惠。
2、减免类(费率0):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公立养老、慈善机构等商户。
3、标准类(费率0.6%):上述两类以外的所有商户。举例,服装,珠宝,餐饮等。
扩展资料:
《关于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中完善定价机制的具体措施
(一)降低发卡行服务费费率水平。发卡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由现行区分不同商户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对借记卡、贷记卡(含准贷记卡,下同)执行相同费率,改为不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并对借记卡、贷记卡差别计费。
费率水平降低为借记卡交易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35%,贷记卡交易不超过0.45%。
(二)降低网络服务费费率水平。银行卡清算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由现行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改为不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分别向收单、发卡机构计收。
费率水平降低为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065%,由发卡、收单机构各承担50%(即分别向发卡、收单机构计收的费率均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0325%)。
(三)调整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封顶控制措施。发卡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借记卡交易单笔收费金额不超过13元,贷记卡交易不实行单笔收费封顶控制。
银行卡清算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不区分借、贷记卡,单笔交易的收费金额不超过6.5元(即分别向收单、发卡机构计收时,单笔收费金额均不超过3.25元)。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
简单直白一点的话就是说:非标准商户=少积分或者没积分商户=银行不喜欢的商户=不利于养卡提额的商户=手续费低的商户(一般0.38%或者0费率)
专业一点就是说:
根据96费改新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主要由发卡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机构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三个费用构成。具体如下:
1.优惠类(费率0.38%):超市、加油站等商户,在2年的过渡期内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费率优惠。
2.减免类(费率0):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公立养老、慈善机构等商户。
3.标准类(费率0.6%):上述两类以外的所有商户。举例,服装,珠宝,餐饮等。 根据96费改新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主要由发卡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银行卡清算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收单机构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三个费用构成。具体如下:
1.优惠类:超市、加油站等商户,在2年的过渡期内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费率优惠。
2.减免类: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慈善机构等商户。
3.标准类:上述两类以外的所有商户。举例,服装,珠宝,餐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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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机,是指经过二次清算的pos机。商户刷卡的资金经过银联或具有收单资质(获得央行颁发支付许可证)的机构没有直接清算到本人的银行卡,而是清算到他人的帐上,然后被汇到本人的银行卡上。为了避免执法机关的打击,有的二清POS机只能使用1-2个月,最多不超过3个月就会被停机,给用户造成很大损失!万一有一天资金出现问题了,先想想去哪里哭吧。 你好。这个有问题的
1、找pos机维护换机处理
2、找银行后台查什么情况
你这如果是正规途径办的就照上面去做,如果是买的第三方的那只能找卖给你pos那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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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卡显示pos收入什么意思?
表示你绑定POS机的银行卡收入了款项,且该款项已经到账,可以随时支配使用。使用pos机刷卡注意事项:
一、核对购物单据上的金额是否正确。
消费者在商场内持卡消费时,根据银行卡交易要求,收银员都会要求消费者在交易单据上签字。需要提醒消费者的是,签字以前,应先确认是否为自己的卡号,并仔细核对签购单上的金额及币种是否与实际消费情况一致,只有正确无误才可签名。
二、小心保管信用卡。
1、信用卡操作与储蓄卡不同的是,信用卡除了不需要本金之外,为了更方便消费者使用,很多信用卡在使用时都不需要输入密码,收银员只需核对使用者的签名。
2、当然这种方便也给信用卡制造了一些不安全因素,消费者的信用卡一旦丢失或者遗落都很可能遭遇被盗刷的可能,因此,消费者保存信用卡应该格外小心,最好将其视作现金予以保护。
三、使用POS机刷卡交易错误时勿忘撕毁交易单据。
若发生交易错误或取消交易的情况,消费者应该将错误的交易单据当场撕毁,此外,应要求销售员开具一张抵消签账单以抵消原交易,再重新进行交易,或取得商家的退款说明。交易单据是交易凭证,因此,交易单据一定要妥善保存,除了以备日后核查外,还可以避免被仿冒使用。
四、在购买不确定商品尽量少使用银行卡。
购物后如果出现对商品不满意或者不合适的情况,退货、更换在所难免。对此,消费者在购买一些不确定的商品时应尽量避免使用POS机刷卡,原因是,退换货时,金额已经划走,程序相对麻烦,而且,银联公司和商业银行的休息日可能不尽吻合,种种因素可能导致退货款不能及时返回卡中,甚至给粗枝大叶的持卡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收入。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POS刷卡可以设置“应收账款-信用卡”
账户
可根据刷卡单据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信用卡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收到银行进账单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信用卡
贷:财务费用—手续费
(注:跨行刷卡会出现手续费)
4、银行卡显示pos收入什么意思?
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收入。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POS刷卡可以设置“应收账款-信用卡”
账户 可根据刷卡单据确认收入: 借:应收账款-信用卡
贷: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收到银行进账单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信用卡
贷:财务费用—手续费 (注:跨行刷卡会出现手续费)
表示你绑定POS机的银行卡收入了款项,且该款项已经到账,可以随时支配使用。
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收入。
5、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3日,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虹飚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63号)
裁判摘要:1.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是否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2.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的现金,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明知他人为信用卡非法套现借用POS机,行为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4.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出租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是以被告人张虹飚为团伙核心的信用卡套现案,涉案人员较多,各被告人在套现过程中存在为自己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式套现、无偿租用给他人套现、租用后无偿为出租人套现等各种复杂情况,给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以及非法经营数额造成一定的难度。
(一)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经营”在传统意义上是指企业的供销,在供销经营关系中包括经营者和经营相对方两方主体,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特约商户在自己申领的POS机上刷卡,只有一方主体,不属于对外“经营”的范畴。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理解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2009年12月16日出台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上述规定,对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特约商户持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时,行为人具有两种重合的主体身份,一是特约商户,二是代表持卡人。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一人担当交易双方的角色。其次,从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用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现实地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设立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再次,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从事某种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获取经营许可资格,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如果行为人未获取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申领POS机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不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重合而将此类非法套现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
既然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两种情形的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倪峥的辩护人所提不应将倪峥为其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为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倪峥等人为了不让信用卡信誉度降低,方便继续套现,在某张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从其他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欠款,从而出现滚动套现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在计算此类套现行为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银行被占用资金(即“本数”)为基准。诈骗犯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本数”确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我们认为,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非法经营数额。首先,诈骗与挪用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挪用的对象是公款,则挪用类犯罪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往往是衡量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要素以最终未能归还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的原理即在于此。而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扰乱,而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与内幕交易,操作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类似,行为人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数额本身就体现出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使经济总量虚高,还可能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本案中,张虹飚在短短15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单独或者伙同多人,非法套现2250万元,造成信用卡交易总量的虚假放大,对市场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消极影响。倘若以“本数”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归还了所套取的“本数”现金金额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则必然背离非法经营罪设置的初衷。其次,从入罪标准看,也应当累计计算。考虑到套现交易金额可能不能直接反映行为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性的危害程度,《解释》将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规定为三项:商户套现交易金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金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金额。从该规定分析,就第一项而言,即指客观上实际套现交易的数额,因此,对以后次套现归还前次套现的情形,套现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张虹飚的辩护人提出,张虹飚无偿出借给倪峥等人使用期间的套现数额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即使是无偿出借,他人在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张虹飚除了自己实施非法套现行为外,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机系从事刷卡套现违法活动情况下,仍违反银联公司相关规定将POS机租借给他人,并提供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空白支票等。该情形下,其虽然未实施直接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但向倪峥等人提供了该类犯罪能够得逞的关键设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张虹飚应当对提供POS机期间套现的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等方法;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最终牟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张虹飚为他人实施非法信用卡套现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有偿与否,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四)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作为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套现数额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以这个大原则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是POS机租用人,持卡人是出租人,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存在分歧。倪峥的辩护人提出,由于POS机是倪峥向张虹飚租用的,所以倪峥使用POS机期间,张虹飚套现的数额应当在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倪峥套取现金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构成本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限定,即并不必须是特约商户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倪峥违反国家规定,即使是租用POS机为POS机出租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张虹飚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次,作为POS机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受益人,应当对使用期间套现数额总额负责。虽然倪峥不是POS机的机主,但其是实际控制人,且经倪峥亲手操作为张虹飚套取现金。虽然张虹飚是持卡人,倪峥未收套现手续费,似乎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仍然存在,如张虹飚免除部分租用费,由张虹飚安排租用人之间相互调换使用POS机以逃避监管等其他形式的利益。况且,倪峥不收手续费的原因不论是双方合意,还是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是否获利不影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倪峥应当对其使用POS机期间的套现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张虹飚作为倪峥非法经营的共犯也应当对其作为持卡人的套现数额负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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